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1467939号“同福康牛肉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773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省通信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71467939号“同福康牛肉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3132927号“同福居”商标、第8582078号“同福会馆”商标、第9121441号“同福粥铺”商标、第9585559号“同福共享”商标、第11634778号“同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和企业,其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所获荣誉;公证处出具的“同福”品牌在电商平台的宣传和使用的公证文件;购销合同、发票;采购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新闻媒体报道;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43类粥、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同福康牛肉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显著识别的文字“同福”,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省通信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71467939号“同福康牛肉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3132927号“同福居”商标、第8582078号“同福会馆”商标、第9121441号“同福粥铺”商标、第9585559号“同福共享”商标、第11634778号“同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是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和企业,其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所获荣誉;公证处出具的“同福”品牌在电商平台的宣传和使用的公证文件;购销合同、发票;采购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新闻媒体报道;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43类粥、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同福康牛肉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显著识别的文字“同福”,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