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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36469号“百强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1367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玉龙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34936469号“百强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强”是申请人的简称及商号,同时也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 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BE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行业地位证据;申请人企业及董事长所获荣誉;申请人申请列表;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参展合同及发票;申请人财务报表;申请人经销商协议及店面照片、营业执照;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及相关侵权报道;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聊天记录;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生产车间及产品包装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同时补充提交了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07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4年03月27日争议商标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在“胶合板;石板;水泥架;水泥;石棉水泥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防水卷材”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核定的“石膏板”商品上仍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故其具有以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玉龙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34936469号“百强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强”是申请人的简称及商号,同时也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 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BE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行业地位证据;申请人企业及董事长所获荣誉;申请人申请列表;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参展合同及发票;申请人财务报表;申请人经销商协议及店面照片、营业执照;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及相关侵权报道;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聊天记录;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生产车间及产品包装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同时补充提交了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07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24年03月27日争议商标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经我局审理决定在“胶合板;石板;水泥架;水泥;石棉水泥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框架;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防水卷材”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核定的“石膏板”商品上仍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其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故其具有以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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