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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92343号“席梦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510号
2023-01-12 00:00:00.0
申请人:美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席梦思床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692343号“席梦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席梦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51649号“席梦思”商标、第13451647号“席梦思 SIMMO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 “席梦思”商标与申请人“SIMMONS”商标互为中英文音译,二者呼叫、含义相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85088号“SIMM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席梦思”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恶意在中国和美国注册包含申请人“SIMMONS”和“席梦思”商标的公司,联合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对已判定侵权域名继续实施攀附行为,故意混淆相关公众认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宣传册;2、申请人官网发展历史介绍、申请人官方宣传平台截图;3、申请人商标授权文件及翻译件;4、申请人国内销售门店名单;5、申请人与国内合作酒店名单;6、申情人部分商品介绍;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部分国家商标申请注册情况;9、申请人广告投放记录、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10、网页搜索截图;11、申请人床垫商品部分进口商品报关单;12、申请人部分分销协议及发票;13、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记录;14、申请人及商标媒体报道及节目视频;15、相关判决、案例;1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1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关联公司官网;1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我局对其答辩内容及证据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于2021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棉;精纺羊毛;绢丝;线;纺织用弹性线和纱;纺织用塑料线;刺绣用金属线”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热敷胶粘纤维布”及第20类“床垫;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床垫”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棉;精纺羊毛;绢丝;线;纺织用弹性线和纱;纺织用塑料线;刺绣用金属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席梦思床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692343号“席梦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席梦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51649号“席梦思”商标、第13451647号“席梦思 SIMMO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 “席梦思”商标与申请人“SIMMONS”商标互为中英文音译,二者呼叫、含义相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85088号“SIMM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席梦思”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恶意在中国和美国注册包含申请人“SIMMONS”和“席梦思”商标的公司,联合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对已判定侵权域名继续实施攀附行为,故意混淆相关公众认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宣传册;2、申请人官网发展历史介绍、申请人官方宣传平台截图;3、申请人商标授权文件及翻译件;4、申请人国内销售门店名单;5、申请人与国内合作酒店名单;6、申情人部分商品介绍;7、申请人所获荣誉;8、申请人部分国家商标申请注册情况;9、申请人广告投放记录、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10、网页搜索截图;11、申请人床垫商品部分进口商品报关单;12、申请人部分分销协议及发票;13、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记录;14、申请人及商标媒体报道及节目视频;15、相关判决、案例;1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1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关联公司官网;1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我局对其答辩内容及证据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于2021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3类“纱;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棉;精纺羊毛;绢丝;线;纺织用弹性线和纱;纺织用塑料线;刺绣用金属线”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热敷胶粘纤维布”及第20类“床垫;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床垫”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纱;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棉;精纺羊毛;绢丝;线;纺织用弹性线和纱;纺织用塑料线;刺绣用金属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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