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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62300号“掌上快币KEYCO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5556号
2022-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86230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快币(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26862300号“掌上快币KEYCO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含有“币”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若为虚拟货币,则涉嫌违规,若非虚拟货币,则易混淆和降低相关公众对虚拟货币的防范意识,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诸多包含“币”字的商标因违反绝对条款而被驳回,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七部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含有“币”字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驳回复审决定;
3、含有“币”字商标缺乏显著性的驳回复审决定;
4、含有“币”字商标被认为缺乏显著性的驳回复审决定;
5、(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再审判决书。
被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其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系争标志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掌上快币KEYCOIN及图”并非固有词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也并非缺乏显著特征的常用商贸词汇,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产源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一般情况下不易被识别为用于描述数量显示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消费行为产生误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且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快币(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26862300号“掌上快币KEYCO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含有“币”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若为虚拟货币,则涉嫌违规,若非虚拟货币,则易混淆和降低相关公众对虚拟货币的防范意识,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诸多包含“币”字的商标因违反绝对条款而被驳回,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七部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2、含有“币”字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驳回复审决定;
3、含有“币”字商标缺乏显著性的驳回复审决定;
4、含有“币”字商标被认为缺乏显著性的驳回复审决定;
5、(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再审判决书。
被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其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系争标志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商标“掌上快币KEYCOIN及图”并非固有词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也并非缺乏显著特征的常用商贸词汇,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产源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一般情况下不易被识别为用于描述数量显示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消费行为产生误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且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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