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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49351号“鲜果时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4702号
2022-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04935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49351号“鲜果时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4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产品包装定制合同、发票及包装图样;商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连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一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交换通知书,其中还包括:豆瓣网截图、“宏宝莱鲜果时光雪糕”百度搜索截图;美团销售录屏证据、抖音宣传证据、店铺销售图片、微博截图、朋友圈截图、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冰砖;果汁刨冰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加工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与吉林省伟达包装有限公司签了的关于“鲜果时光(酸奶蓝莓)”包装纸、“鲜果时光(酸奶草莓)”包装纸、“鲜果时光(华东大果块)”等包装纸定制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吉林省伟达包装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数张销售发票中亦载明“塑料制品*鲜果时光包装纸”字样;由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可知,被申请人分别与长春时光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地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延边谦德商贸有限公司等数家企业签订了“宏宝莱雪糕、冰淇淋”产品的销售合同,期限在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内,由被申请人向上述主体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上述主体销售有“冷冻饮品*鲜果时光(黄桃)”、“冷冻饮品*鲜果时光(情人果)”、“冷冻饮品*鲜果时光—蓝精灵”等商品;豆瓣2020年6月18日网页截图标题为“安利!心中雪糕top宏宝莱鲜果时光”;并结合微博截图、朋友圈截图、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鲜果时光”商标在雪糕、冰淇淋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雪糕、冰淇淋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冰砖”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49351号“鲜果时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74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多份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图片;产品包装定制合同、发票及包装图样;商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连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一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交换通知书,其中还包括:豆瓣网截图、“宏宝莱鲜果时光雪糕”百度搜索截图;美团销售录屏证据、抖音宣传证据、店铺销售图片、微博截图、朋友圈截图、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冰砖;果汁刨冰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加工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与吉林省伟达包装有限公司签了的关于“鲜果时光(酸奶蓝莓)”包装纸、“鲜果时光(酸奶草莓)”包装纸、“鲜果时光(华东大果块)”等包装纸定制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吉林省伟达包装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数张销售发票中亦载明“塑料制品*鲜果时光包装纸”字样;由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可知,被申请人分别与长春时光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地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延边谦德商贸有限公司等数家企业签订了“宏宝莱雪糕、冰淇淋”产品的销售合同,期限在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内,由被申请人向上述主体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上述主体销售有“冷冻饮品*鲜果时光(黄桃)”、“冷冻饮品*鲜果时光(情人果)”、“冷冻饮品*鲜果时光—蓝精灵”等商品;豆瓣2020年6月18日网页截图标题为“安利!心中雪糕top宏宝莱鲜果时光”;并结合微博截图、朋友圈截图、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鲜果时光”商标在雪糕、冰淇淋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雪糕、冰淇淋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冰砖”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冰淇淋;2.天然或人造冰;3.食用冰;4.冻酸奶(冰冻甜点);5.冰棍;6.冰糕;7.冰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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