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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30515号“金牌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9703号
2018-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83051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30515号“金牌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026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07月25日至2016年07月2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3年07月25日至2016年07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被申请人的代理组织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为沈永刚、沈路,而沈永刚为被申请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监事,并且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曾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经过调查上述公司均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部分广告报刊及部分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威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照片;3、招商广告;4、机打发票;产品宣传册原件。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销售发票上的印制日期与使用日期相差两年之久,由于2015年、2016年国家对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了“三证合一”、“五证合一”的政策调整,据此在2013年、2014年印制的发票被作废,不能继续使用。没有商品合同、出库单、收货单、安装单等单据佐证,申请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商品照片没有日期、生产厂家及相关批号,并且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报纸没有刊号,仅是招商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证据(复印件):1、金牌控股有限公司、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页;2、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第11328768号“金牌智能”商标请求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煤气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商品上,有限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2013年7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报纸广告内容仅为招商广告,不属于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并且几份报纸广告均是在2016年6月,处于复审期间的最后期限,在无其他有效票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机打发票显示印制时间为2013年、2014年,开票日期为2015年、2016年,相距两年之久,有违正常的商业惯例,并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生产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证明或者向第三方采购的相关证据,亦或委托第三方加工前述商品的相关材料,因此仅凭机打发票的内容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30515号“金牌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026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3年07月25日至2016年07月2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3年07月25日至2016年07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被申请人的代理组织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为沈永刚、沈路,而沈永刚为被申请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监事,并且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曾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经过调查上述公司均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部分广告报刊及部分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威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照片;3、招商广告;4、机打发票;产品宣传册原件。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销售发票上的印制日期与使用日期相差两年之久,由于2015年、2016年国家对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了“三证合一”、“五证合一”的政策调整,据此在2013年、2014年印制的发票被作废,不能继续使用。没有商品合同、出库单、收货单、安装单等单据佐证,申请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商品照片没有日期、生产厂家及相关批号,并且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报纸没有刊号,仅是招商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证据(复印件):1、金牌控股有限公司、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页;2、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第11328768号“金牌智能”商标请求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煤气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商品上,有限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2013年7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报纸广告内容仅为招商广告,不属于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并且几份报纸广告均是在2016年6月,处于复审期间的最后期限,在无其他有效票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机打发票显示印制时间为2013年、2014年,开票日期为2015年、2016年,相距两年之久,有违正常的商业惯例,并且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生产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证明或者向第三方采购的相关证据,亦或委托第三方加工前述商品的相关材料,因此仅凭机打发票的内容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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