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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47964号“京东云无限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2811号
2022-10-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昌市郊京东玻璃钢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62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1747964号“京东云无限宝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670598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原异议人类似案件维权成功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版权登记证书;3、在先案件裁定书;4、销售合同;5、宣传使用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东云无限宝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05982号“京东 JINGD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京东”,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47964号“京东云无限宝及图”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京东集团旗下云平台事业部的无线智能路由器名称,能够起到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电商企业,在业内具有无可辩驳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在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和申请人形成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经查,在既往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其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其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保护头盔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京东云无限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京东”,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昌市郊京东玻璃钢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62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1747964号“京东云无限宝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6705982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原异议人类似案件维权成功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版权登记证书;3、在先案件裁定书;4、销售合同;5、宣传使用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京东云无限宝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05982号“京东 JINGD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京东”,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47964号“京东云无限宝及图”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京东集团旗下云平台事业部的无线智能路由器名称,能够起到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电商企业,在业内具有无可辩驳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在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和申请人形成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经查,在既往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其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其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保护头盔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京东云无限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京东”,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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