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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25433号“小米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9299号重审第0000001488号
2025-04-11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29299号《关于第64225433号“小米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5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鉴于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第23104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我局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与第47372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净水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申请商标由文字“小米云”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小云米”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我局依据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被撤销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结论,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我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第11909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第64045332号商标、第27127175号商标、第30318391号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净水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净水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29299号《关于第64225433号“小米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5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鉴于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第23104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我局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与第47372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净水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申请商标由文字“小米云”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小云米”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我局依据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被撤销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结论,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我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在一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第11909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第64045332号商标、第27127175号商标、第30318391号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净水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电净水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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