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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505273号“鲨鱼飞机 SH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0792号
2021-01-14 00:00:00.0
申请人:捷克鲨鱼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5273号“鲨鱼飞机 SH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957号“银鲨 SH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91849号“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0645“SHARK 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10444A号“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4431号“鲨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无)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从事于特殊的飞机行业,申请商标且仅指定使用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展会、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390号决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各种航空器,包括飞机、垂直起飞和垂直降落的飞机、直升机、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机载和运输工具及其部件(不属别类)、航空机器、航空器系统,如控制系统、液压系统、底架系统和航空器安全系统、运输工具的组件、附件和备件(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中文与引证商标五包含相同文字“鲨鱼”,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包含相同英文“SHARK”,与引证商标二英文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一的撤三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予以初步审定裁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5273号“鲨鱼飞机 SH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957号“银鲨 SH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91849号“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0645“SHARK 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310444A号“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14431号“鲨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无)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从事于特殊的飞机行业,申请商标且仅指定使用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展会、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390号决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各种航空器,包括飞机、垂直起飞和垂直降落的飞机、直升机、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机载和运输工具及其部件(不属别类)、航空机器、航空器系统,如控制系统、液压系统、底架系统和航空器安全系统、运输工具的组件、附件和备件(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中文与引证商标五包含相同文字“鲨鱼”,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包含相同英文“SHARK”,与引证商标二英文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一的撤三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予以初步审定裁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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