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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15438号“EIMELE 亦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7036号
2023-06-07 00:00:00.0
异议人:杭州亦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赤峰康美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亦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赤峰康美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6515438号“EIMELE 亦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IMELE亦餐”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59692号“EIMELE”商标、第36318129号“亦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ABM公司的介绍、被异议人企业工商信息、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公艳波与异议人关联公司签署经销协议电子件、公艳波购买“EIMELE亦餐”品牌咖啡产品的订单截图、“EIMELE亦餐”品牌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异议人对上述证据未予答辩否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艳波曾通过ABM公司的线上经销平台,从异议人处购买了“EIMELE亦餐”牌咖啡,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EIMELE亦餐”商标理应知晓。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及其“EIMELE亦餐”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异议人的许可,将与异议人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产品关联密切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15438号“EIMELE 亦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赤峰康美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亦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赤峰康美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6515438号“EIMELE 亦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IMELE亦餐”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59692号“EIMELE”商标、第36318129号“亦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ABM公司的介绍、被异议人企业工商信息、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公艳波与异议人关联公司签署经销协议电子件、公艳波购买“EIMELE亦餐”品牌咖啡产品的订单截图、“EIMELE亦餐”品牌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异议人对上述证据未予答辩否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艳波曾通过ABM公司的线上经销平台,从异议人处购买了“EIMELE亦餐”牌咖啡,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EIMELE亦餐”商标理应知晓。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及其“EIMELE亦餐”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异议人的许可,将与异议人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产品关联密切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15438号“EIMELE 亦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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