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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90412号“童人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0570号
2024-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69041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延招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57690412号“童人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5444号“TONGRENTANG”商标、第1587044号“同仁堂”商标、第1687121号“同仁堂”商标、第5103507号“同仁堂 TRT SINCE1669始创”商标、第6760283号“同仁堂老药铺”商标、第819243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5597053号“同仁堂”商标、第17128718号“同仁堂”商标、第18155088号“同仁堂蜂业”商标、第18484988号“同仁堂”商标、第35531306号“同仁堂TONGRENTANG及图”商标、第42032836号“同仁堂科技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图形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于198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必定知晓申请人及其“同仁堂”系列商标,而在其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说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认定驰名商标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咖啡;茶;糖果;蛋糕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童人糖”,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同仁堂”等商标在呼叫、读音、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延招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57690412号“童人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5444号“TONGRENTANG”商标、第1587044号“同仁堂”商标、第1687121号“同仁堂”商标、第5103507号“同仁堂 TRT SINCE1669始创”商标、第6760283号“同仁堂老药铺”商标、第819243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5597053号“同仁堂”商标、第17128718号“同仁堂”商标、第18155088号“同仁堂蜂业”商标、第18484988号“同仁堂”商标、第35531306号“同仁堂TONGRENTANG及图”商标、第42032836号“同仁堂科技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图形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于198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必定知晓申请人及其“同仁堂”系列商标,而在其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说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认定驰名商标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咖啡;茶;糖果;蛋糕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童人糖”,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同仁堂”等商标在呼叫、读音、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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