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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66582号“雪花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798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优思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71366582号“雪花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啤酒”商品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5213934号“雪花及图”商标、第48542804号“雪花醴”商标、第67200777号“雪花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人为关联主体,已取得相关《商标维权授权书》,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维权授权书》;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主体资格文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3、纳税凭证;4、1981年“雪花牌”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雪花”、“SNOW”为核心的商标注册资料;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登记证明;6、销量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7、产品质检报告;8、审计报告;9、广告发布合同、对应发票及相关实物照片;10、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11、媒体报道、公益活动、客商访问资料;12、相关裁定、判决;13、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已取得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的商标维权授权,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2007年8月20日(2007)商标异字第04771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优思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71366582号“雪花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950022号、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啤酒”商品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5213934号“雪花及图”商标、第48542804号“雪花醴”商标、第67200777号“雪花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人为关联主体,已取得相关《商标维权授权书》,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维权授权书》;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主体资格文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3、纳税凭证;4、1981年“雪花牌”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雪花”、“SNOW”为核心的商标注册资料;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登记证明;6、销量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7、产品质检报告;8、审计报告;9、广告发布合同、对应发票及相关实物照片;10、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11、媒体报道、公益活动、客商访问资料;12、相关裁定、判决;13、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已取得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的商标维权授权,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2007年8月20日(2007)商标异字第04771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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