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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389400号“好萌友HAO MENG 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460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龙岩萌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70389400号“好萌友HAO MENG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并授权申请人使用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第5201780 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丽友”是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持续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依法拥有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授权书、介绍类证据、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荣誉证据、纳税、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好丽友”商标认驰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秋梨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为关联关系人,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龙岩萌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70389400号“好萌友HAO MENG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并授权申请人使用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第5201780 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丽友”是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持续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依法拥有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授权书、介绍类证据、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审计报告、荣誉证据、纳税、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好丽友”商标认驰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秋梨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与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为关联关系人,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秋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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