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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55705号“蜀大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6738号
2024-01-10 00:00:00.0
申请人: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喻丰(原被申请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1955705号“蜀大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性火锅餐饮连锁大型知名企业,其第18212671号“蜀大侠”商标(引证商标)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商标档案及相关注册证;著作权备案证书及专利证书;相关的宣传使用材料;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被申请人抢注信息;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部分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1月7日第1670期《商标公告》中,经核准于2023年3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喻丰,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第21955705号“蜀大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91888号)中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7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但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蜀大侠”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豆捞市集火锅”、“九格市集火锅”、“龙坎市集火锅”、“北美市集火锅”“老九门市集火锅”等标志的304件商标,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可以认定其属于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我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第21955705号“蜀大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91888号)中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并向我局提交了新的证据,已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此,本案在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上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7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但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蜀大侠”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豆捞市集火锅”、“九格市集火锅”、“龙坎市集火锅”、“北美市集火锅”“老九门市集火锅”等标志的304件商标,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可以认定其属于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且作为争议商标受让人的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喻丰(原被申请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1955705号“蜀大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性火锅餐饮连锁大型知名企业,其第18212671号“蜀大侠”商标(引证商标)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商标档案及相关注册证;著作权备案证书及专利证书;相关的宣传使用材料;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被申请人抢注信息;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部分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1月7日第1670期《商标公告》中,经核准于2023年3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喻丰,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第21955705号“蜀大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91888号)中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7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但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蜀大侠”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豆捞市集火锅”、“九格市集火锅”、“龙坎市集火锅”、“北美市集火锅”“老九门市集火锅”等标志的304件商标,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可以认定其属于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我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第21955705号“蜀大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91888号)中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并向我局提交了新的证据,已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此,本案在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上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一事不再理”情形。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7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但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蜀大侠”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豆捞市集火锅”、“九格市集火锅”、“龙坎市集火锅”、“北美市集火锅”“老九门市集火锅”等标志的304件商标,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可以认定其属于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且作为争议商标受让人的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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