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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36006号“抖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6917号
2023-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436006 |
申请人:珠海诺雷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跳网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4436006号“抖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8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一、原异议人的“抖音”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视频娱乐社交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原异议人的“抖音”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抖音”商标的摹仿。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188076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6238号“抖音i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78165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23934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368000号“抖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75746号“抖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969333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823545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430281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802095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419130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存在囤积、售卖商标的行为,且申请注册的商标远超经营范围,除此之外还抢注网红姓名、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此种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创始人的介绍;
2、媒体报道;
3、抖音宣传截图;
4、推广合同、商业合同、推广结算单及发票;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6、抖音所获奖项照片;
7、民事判决书、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抖影”指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活动;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69333号、第28419130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16类“纸;印刷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75746号“抖播”商标、第28978165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流动图书馆;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申请人共申请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丁真”、“丁真旅游”等与网红人物姓名或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供了申请人在网上公开出售多件商标的证据,而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网红人物姓名和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不存在囤积、售卖商标的行为。引证商标都已转让予他人名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意见书中称:由于企业调整需要,本案引证商标均已转让予北京字跳网路技术有限公司,现由北京字跳网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声明书、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15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88601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由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转让予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声明书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转让予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原异议人自愿退出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由现权利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参与本案程序,并声明自愿承受所有权利义务。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149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其中包括多件含有“抖”字的商标,如“抖因”、“抖影”、“抖医”、“抖医”、“颤抖影音”、“抖条”、“抖荫”、“抖热点”、“抖人”等商标,此外还有“丁真”、“丁真旅游”、“多多钱包”、“哆哆支付”、“多多直播”、“多多查”、“多多游戏”、“多钱包”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抖影”与引证商标一、二“抖音”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抖”,同时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我局认为,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注册了149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其中包括多件含有“抖”字的商标,如“抖因”、“抖影”、“抖医”、“抖医”、“颤抖影音”、“抖条”、“抖荫”、“抖热点”、“抖人”等商标,此外还有“丁真”、“丁真旅游”、“多多钱包”、“哆哆支付”、“多多直播”、“多多查”、“多多游戏”、“多钱包”等商标。申请人辩称其经营范围广泛,注册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但其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中展示的“抖条”“抖影”等图片仅是APP雏形或内部测试资料,其关于注册商标数量多系出于对“抖条”“抖影”商标保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关于其名下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及正当性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注册行为并非善意且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北京字跳网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44436006号“抖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8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一、原异议人的“抖音”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视频娱乐社交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原异议人的“抖音”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抖音”商标的摹仿。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188076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6238号“抖音i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78165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23934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368000号“抖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75746号“抖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969333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823545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430281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802095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419130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存在囤积、售卖商标的行为,且申请注册的商标远超经营范围,除此之外还抢注网红姓名、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此种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创始人的介绍;
2、媒体报道;
3、抖音宣传截图;
4、推广合同、商业合同、推广结算单及发票;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6、抖音所获奖项照片;
7、民事判决书、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抖影”指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文化活动;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69333号、第28419130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16类“纸;印刷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75746号“抖播”商标、第28978165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流动图书馆;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均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申请人共申请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丁真”、“丁真旅游”等与网红人物姓名或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供了申请人在网上公开出售多件商标的证据,而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网红人物姓名和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不存在囤积、售卖商标的行为。引证商标都已转让予他人名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意见书中称:由于企业调整需要,本案引证商标均已转让予北京字跳网路技术有限公司,现由北京字跳网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声明书、营业执照、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15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88601号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由原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转让予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声明书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已转让予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原异议人自愿退出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由现权利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参与本案程序,并声明自愿承受所有权利义务。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5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149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其中包括多件含有“抖”字的商标,如“抖因”、“抖影”、“抖医”、“抖医”、“颤抖影音”、“抖条”、“抖荫”、“抖热点”、“抖人”等商标,此外还有“丁真”、“丁真旅游”、“多多钱包”、“哆哆支付”、“多多直播”、“多多查”、“多多游戏”、“多钱包”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抖影”与引证商标一、二“抖音”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抖”,同时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我局认为,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注册了149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其中包括多件含有“抖”字的商标,如“抖因”、“抖影”、“抖医”、“抖医”、“颤抖影音”、“抖条”、“抖荫”、“抖热点”、“抖人”等商标,此外还有“丁真”、“丁真旅游”、“多多钱包”、“哆哆支付”、“多多直播”、“多多查”、“多多游戏”、“多钱包”等商标。申请人辩称其经营范围广泛,注册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但其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中展示的“抖条”“抖影”等图片仅是APP雏形或内部测试资料,其关于注册商标数量多系出于对“抖条”“抖影”商标保护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关于其名下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及正当性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据此,我局可合理推定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注册行为并非善意且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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