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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59510号“VICTORIAS QUEEN 维密女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8740号
2020-07-24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纯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2059510号“VICTORIAS QUEEN 维密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密”/“维秘”)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成为服饰(特别是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维密”是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字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经营中全面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香水品牌的产品外观设计和产品包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2、国内各大媒体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摘录;
3、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打印件及翻译;
4、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复印件;
5、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
6、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复印件及摘译;
7、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打印件;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相关判决及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产品手册;
11、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动物皮;(女式)钱包;背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购物袋;手提包;手提箱;宠物服装;伞”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女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7件商标,涉及第3、18、21、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在第18、21、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维密女王 VICTORIAS QUEEN”、“维密女王 VICTORIAS QUEEN fecret Garden及图”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花儿与少年 HUAER YU SHAONIAN”等商标。
5、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059512 号“维密女王 VICTORIAS QUEEN”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3月27日准转让至广东维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及其简称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在内衣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维多利亚的秘密”与“维秘”已形成对应关系。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7件商标,在第21、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在先知名娱乐综艺节目名称相同的“花儿与少年 HUAER YU SHAONIAN”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转让至他人名下。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品牌、影视等作品的故意,此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纯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2059510号“VICTORIAS QUEEN 维密女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维密”/“维秘”)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成为服饰(特别是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687994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维密”是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字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经营中全面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香水品牌的产品外观设计和产品包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2、国内各大媒体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摘录;
3、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打印件及翻译;
4、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复印件;
5、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
6、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复印件及摘译;
7、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打印件;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相关判决及裁定书;
10、被申请人产品手册;
11、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动物皮;(女式)钱包;背包;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购物袋;手提包;手提箱;宠物服装;伞”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女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7件商标,涉及第3、18、21、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在第18、21、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维密女王 VICTORIAS QUEEN”、“维密女王 VICTORIAS QUEEN fecret Garden及图”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花儿与少年 HUAER YU SHAONIAN”等商标。
5、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059512 号“维密女王 VICTORIAS QUEEN”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3月27日准转让至广东维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及其简称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在内衣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维多利亚的秘密”与“维秘”已形成对应关系。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7件商标,在第21、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在先知名娱乐综艺节目名称相同的“花儿与少年 HUAER YU SHAONIAN”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转让至他人名下。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品牌、影视等作品的故意,此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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