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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28088号“昆仑决 KUNLUN F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7235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尚(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昌宏信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14528088号“昆仑决 KUNLUN F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0375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5178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5029号“KUN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决”的含义;
2、法院判决及商标档案;
3、有关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微信公众号、官网截屏,关联企业信息,商标的使用、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注册了“昆仑决”系列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的由来;
2、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商标局相关决定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海昆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青海昆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尚(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昌宏信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14528088号“昆仑决 KUNLUN F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0375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5178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5029号“KUNL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66477号“昆仑好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决”的含义;
2、法院判决及商标档案;
3、有关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微信公众号、官网截屏,关联企业信息,商标的使用、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注册了“昆仑决”系列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的由来;
2、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商标局相关决定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海昆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应予驳回。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准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青海昆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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