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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50258号“剑福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2763号
2025-03-17 00:00:00.0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勇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50258号“剑福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剑福台”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92159号“剑”、第4934619号“剑南福”、第57410574号“金剑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50258号“剑福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勇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50258号“剑福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剑福台”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92159号“剑”、第4934619号“剑南福”、第57410574号“金剑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50258号“剑福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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