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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89658号“维蜜吻WEIMIW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5688号
2022-09-26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铁青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37289658号“维蜜吻WEIMI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26080A号“维密”商标、第20026080号“维密”商标、第36736651号“维密”商标、第2012733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1707175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7048872A“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字号的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 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6、 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 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8、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侵权的相关情况;
10、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薛晓玲于2019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5月6日转让至凌铁青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铁青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37289658号“维蜜吻WEIMI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26080A号“维密”商标、第20026080号“维密”商标、第36736651号“维密”商标、第2012733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1707175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7048872A“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字号的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 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6、 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 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8、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侵权的相关情况;
10、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薛晓玲于2019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5月6日转让至凌铁青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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