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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76194号“嘉客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81号
2025-01-13 00:00:00.0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曹明远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曹明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76194号“嘉客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客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切割油;齿轮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2857号、第832054号“嘉实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热油;切割油;齿轮油;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用油脂;轻石油;传动带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第832054号“嘉实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该件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76194号“嘉客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曹明远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曹明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76194号“嘉客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客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切割油;齿轮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72857号、第832054号“嘉实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热油;切割油;齿轮油;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用油脂;轻石油;传动带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第832054号“嘉实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该件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76194号“嘉客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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