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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57636号“胞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9640号
2021-07-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95763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鲍含文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超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7957636号“胞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鲍氏”等商标为申请人所有,自1996年起开始使用该商标,产品遍及全国,远销国外,并通过媒体长期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11930号“鲍士”商标、第1086275号“鲍氏PAULS”商标、第7097491号“鲍氏PA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字形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鲍氏、鲍士、BAOSHI”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为谋取利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以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效果,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店面照片;
2、广告合同、证明、发票;
3、协会证明、博览会合同及图片;
4、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皮肤绘画用墨;磁漆”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类“天然树脂、木材防腐剂、油漆、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皮肤绘画用墨;磁漆;染色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木材防腐剂、油漆、颜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鲍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和相关证据,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超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37957636号“胞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鲍氏”等商标为申请人所有,自1996年起开始使用该商标,产品遍及全国,远销国外,并通过媒体长期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711930号“鲍士”商标、第1086275号“鲍氏PAULS”商标、第7097491号“鲍氏PAU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字形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鲍氏、鲍士、BAOSHI”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为谋取利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以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效果,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店面照片;
2、广告合同、证明、发票;
3、协会证明、博览会合同及图片;
4、申请人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皮肤绘画用墨;磁漆”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类“天然树脂、木材防腐剂、油漆、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皮肤绘画用墨;磁漆;染色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木材防腐剂、油漆、颜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鲍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和相关证据,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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