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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30453号“皇冠之都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781号
2025-03-27 00:00:00.0
异议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旺德厨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坚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旺德厨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230453号“皇冠之都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冠之都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设备;柔性管(淋浴器管子装置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688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水软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2564号、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第19706277号“皇冠”、第21518929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淋浴热水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局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0453号“皇冠之都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旺德厨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李坚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旺德厨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230453号“皇冠之都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皇冠之都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设备;柔性管(淋浴器管子装置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688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水软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2564号、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第19706277号“皇冠”、第21518929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淋浴热水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局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0453号“皇冠之都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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