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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64626号“阿尔卑斯AERBEI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517号
2023-01-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86462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绅贵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7864626号“阿尔卑斯AERBE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258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1126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60534号“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01982号“阿尔卑斯 好运聚一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7410号“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1364号“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71823号“Alpenlie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经长期宣传推广已构成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阿尔卑斯”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公司官网上关于申请人及集团的介绍、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2、有关申请人的网络及报纸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证据;
3、京东旗舰店产品信息、发票等销售证据;
4、获奖及荣誉证据;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信息及被抢注品牌的介绍;
7、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阿尔卑斯”为法文“alped”译文,非申请人原创,不应被独占使用。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阿尔卑斯”在先商标早于申请人在糖果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策划合同及发票;
2、销售发票;
3、许可使用证据;
4、在先裁定及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已因象征性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期早于争议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糖果、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面包、糖果、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阿尔卑斯”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阿尔卑斯”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糖果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糖果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中“阿尔卑斯”文字仅为普通印刷字体,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中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差别较大,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绅贵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骏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7864626号“阿尔卑斯AERBE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258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1126号“阿尔卑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60534号“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01982号“阿尔卑斯 好运聚一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7410号“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1364号“ALPENLIE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71823号“Alpenlie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经长期宣传推广已构成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阿尔卑斯”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公司官网上关于申请人及集团的介绍、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2、有关申请人的网络及报纸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证据;
3、京东旗舰店产品信息、发票等销售证据;
4、获奖及荣誉证据;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信息及被抢注品牌的介绍;
7、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阿尔卑斯”为法文“alped”译文,非申请人原创,不应被独占使用。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阿尔卑斯”在先商标早于申请人在糖果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策划合同及发票;
2、销售发票;
3、许可使用证据;
4、在先裁定及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已因象征性使用被撤销。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期早于争议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糖果、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面包、糖果、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阿尔卑斯”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阿尔卑斯”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糖果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糖果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中“阿尔卑斯”文字仅为普通印刷字体,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中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差别较大,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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