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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53652号“麦乐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6888号
2020-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753652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布非络商贸部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31753652号“麦乐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门户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将“麦乐”前缀商标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上,包括但不限于“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商品上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17635715号“麦当劳早晨全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29类注册的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第32类注册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第42类、第43类注册的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385723号“麥乐鸡小福星”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麦”、“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在第29类注册的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636097号、第12075147号、第528161号“麦当劳”、“麥當勞”商标、第30类注册的第630280号、第12075146号、第529116号“麦当劳”、“麥當勞”商标、第32类注册的第533087号“麦”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630312号、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398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43类注册的第11539032号、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第1385723号“麦乐鸡小福星”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乐”、“麦”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达539件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均拥有超过700件商标,远超过一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商标数量和类别,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试图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经营者与争议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是同一自然人段勤,可见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行业从业人员,非但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未对申请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反而大肆抢注并故意囤积,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速得来”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
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4、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6、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7、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10、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至十八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32类无酒精饮料、43类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送”、“麦乐鸡”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知名度。
5、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14、18、20、21、25、28、30、3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五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植颜村”、“水密恋”、“LVIE”、“LVAQ”、“泰迪王国”、“百丽宣言”、“双厨人”、“泰迪米奇”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麦乐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首字均为“麦”、或包含“麦”,且与申请人“麦乐鸡”、“麦乐酷”等商标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通过网络平台、报刊杂志等渠道在先公开使用“麦乐酷”等“麦”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文字较为相近的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五百三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经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产品、五金器具、化妆品、服装鞋帽、服装辅料、广告设计,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布非络商贸部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31753652号“麦乐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门户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将“麦乐”前缀商标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上,包括但不限于“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商品上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17635715号“麦当劳早晨全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29类注册的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第32类注册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第42类、第43类注册的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385723号“麥乐鸡小福星”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中国大陆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麦”、“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在第29类注册的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636097号、第12075147号、第528161号“麦当劳”、“麥當勞”商标、第30类注册的第630280号、第12075146号、第529116号“麦当劳”、“麥當勞”商标、第32类注册的第533087号“麦”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630312号、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398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43类注册的第11539032号、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第1385723号“麦乐鸡小福星”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乐”、“麦”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达539件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名下均拥有超过700件商标,远超过一个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商标数量和类别,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试图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经营者与争议商标的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是同一自然人段勤,可见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行业从业人员,非但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未对申请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反而大肆抢注并故意囤积,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速得来”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
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4、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6、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7、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10、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蛋糕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至十八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32类无酒精饮料、43类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送”、“麦乐鸡”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知名度。
5、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14、18、20、21、25、28、30、3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五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植颜村”、“水密恋”、“LVIE”、“LVAQ”、“泰迪王国”、“百丽宣言”、“双厨人”、“泰迪米奇”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八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四可知,申请人“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等 “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而争议商标“麦乐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首字均为“麦”、或包含“麦”,且与申请人“麦乐鸡”、“麦乐酷”等商标组合结构相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麦当劳”旗下品牌或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通过网络平台、报刊杂志等渠道在先公开使用“麦乐酷”等“麦”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文字较为相近的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五百三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经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产品、五金器具、化妆品、服装鞋帽、服装辅料、广告设计,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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