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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852117号“CHAHO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6861号
2023-04-14 00:00:00.0
申请人:韩弼洙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94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8852117号“CHAHO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25639号“CHANGHONG”商标、第8542403号“CHANGHONG”商标、第1523679号“CHANGHONG”商标、第1630192号“CHANGHONG”商标、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品牌影响力已超越相关领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2、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电吹风产品、挂烫机等商品销售图片;3、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信息;4、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5、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品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CHAHONG”,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蒸发器;毛巾蒸汽挂烫机(理发用);理发店用吹风机;空气冷却装置;干燥器;空气干燥器;个人用电风扇;空气消毒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639号、第8542403号、第1523679号、第1630192号“CHANGHONG”、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沐浴用设备”、“电吹风”、“头发干燥器”、“热气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HAHONG”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CHANGHONG”文字组合及呼叫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852117号“CHAHO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仅在韩国知名,通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共存不至于发生消费者混淆的情况。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在初步审定阶段会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护照、与发型师“CHAOHONG”关系证明、商标转让协议;2、“CHAOHONG”百科介绍、书籍介绍;3、“CHAOHONG”开展的美容演讲及活动照片、参加巴黎欧莱雅发型展;4、“CHAOHONG”产品介绍及销售页面;5、申请人产品报道和宣传打印页;6、申请人“CHAOHONG”产品参加2019年淘美妆商友会年度盛典的图片;7、“CHAOHONG”小红书营销号;8、申请人“CHAOHONG”天猫海外旗舰店;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第48852116号“CHAOH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蒸发器、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蒸脸器具(蒸汽浴)、电吹风、头发干燥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CHAHONG”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字母部分“CHANGHONG”在字母组合及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蒸发器、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蒸脸器具(蒸汽浴)、电吹风、头发干燥器、加热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94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8852117号“CHAHO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25639号“CHANGHONG”商标、第8542403号“CHANGHONG”商标、第1523679号“CHANGHONG”商标、第1630192号“CHANGHONG”商标、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品牌影响力已超越相关领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2、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电吹风产品、挂烫机等商品销售图片;3、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信息;4、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5、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品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CHAHONG”,指定使用于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蒸发器;毛巾蒸汽挂烫机(理发用);理发店用吹风机;空气冷却装置;干燥器;空气干燥器;个人用电风扇;空气消毒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5639号、第8542403号、第1523679号、第1630192号“CHANGHONG”、第9511642号“长虹CHANGHO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沐浴用设备”、“电吹风”、“头发干燥器”、“热气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CHAHONG”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CHANGHONG”文字组合及呼叫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852117号“CHAHO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仅在韩国知名,通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共存不至于发生消费者混淆的情况。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在初步审定阶段会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护照、与发型师“CHAOHONG”关系证明、商标转让协议;2、“CHAOHONG”百科介绍、书籍介绍;3、“CHAOHONG”开展的美容演讲及活动照片、参加巴黎欧莱雅发型展;4、“CHAOHONG”产品介绍及销售页面;5、申请人产品报道和宣传打印页;6、申请人“CHAOHONG”产品参加2019年淘美妆商友会年度盛典的图片;7、“CHAOHONG”小红书营销号;8、申请人“CHAOHONG”天猫海外旗舰店;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第48852116号“CHAOH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蒸发器、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蒸脸器具(蒸汽浴)、电吹风、头发干燥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CHAHONG”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字母部分“CHANGHONG”在字母组合及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蒸发器、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蒸脸器具(蒸汽浴)、电吹风、头发干燥器、加热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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