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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74283号“小二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5033号
2022-01-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774283 |
申请人:何海昌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郎酒集团下属子公司,“郎”酒作为郎酒集团旗下的主打品牌在酒类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郎”系列商标已与郎酒集团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5433607号“郎”商标、第5433957号“郎”商标、第230457号“郎”商标、第19786563号“小郎酒”商标、第12845008号“小酒郎”商标、第8046692号“小儿郎及图”商标、第22257988号“小山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知晓原异议人及“郎”商标仍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4枚“小二郎”商标并进行售卖,同时,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企业字号亦摹仿原异议人“郎”品牌,可见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郎”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行为。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郎酒集团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文件;领导视察证明材料;“郎”、“红花郎”、“新郎酒”认驰文件;郎酒公司及“郎”系列产品所获荣誉;2013-2016年“郎”酒产品的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发布照片资料;2013-2016年“郎”酒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郎酒公司2013-2016年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材料;2013-2016年“郎”系列白酒行业排名;媒体报道资料;“小郎酒”品牌相关新闻报道;“小二”百度百科含义;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二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第19786563号“小郎酒”、第12845008号“小酒郎”、第8046692号“小儿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30457号“郎”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郎”字,尤其与第19786563号“小郎酒”引证商标在汉字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接近,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请求驳回原异议人异议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工商信息;被异议商标所获荣誉;漳州市知名商标通知;供货合同及供货单;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截图;宣传图片;法院判决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正当性。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光盘)与其在异议时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2019年9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或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英泰伦德(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1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郎酒集团下属子公司,“郎”酒作为郎酒集团旗下的主打品牌在酒类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郎”系列商标已与郎酒集团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5433607号“郎”商标、第5433957号“郎”商标、第230457号“郎”商标、第19786563号“小郎酒”商标、第12845008号“小酒郎”商标、第8046692号“小儿郎及图”商标、第22257988号“小山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知晓原异议人及“郎”商标仍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4枚“小二郎”商标并进行售卖,同时,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企业字号亦摹仿原异议人“郎”品牌,可见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郎”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行为。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郎酒集团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文件;领导视察证明材料;“郎”、“红花郎”、“新郎酒”认驰文件;郎酒公司及“郎”系列产品所获荣誉;2013-2016年“郎”酒产品的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发布照片资料;2013-2016年“郎”酒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郎酒公司2013-2016年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材料;2013-2016年“郎”系列白酒行业排名;媒体报道资料;“小郎酒”品牌相关新闻报道;“小二”百度百科含义;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二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457号“郎”、第19786563号“小郎酒”、第12845008号“小酒郎”、第8046692号“小儿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30457号“郎”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郎”字,尤其与第19786563号“小郎酒”引证商标在汉字排列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接近,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请求驳回原异议人异议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工商信息;被异议商标所获荣誉;漳州市知名商标通知;供货合同及供货单;网站建设合同、网站截图;宣传图片;法院判决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正当性。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光盘)与其在异议时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2019年9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或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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