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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79300号“三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5928号
2022-04-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279300 |
申请人:三江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79300号“三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0543647号“三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因此,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商标含有第49600234号“三江驳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22119号“三江圈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52525号“三江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81466号“三江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92654号“三江六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69697号“三江农场海沙地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288910号“三江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5947125号“三江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450126号“三江联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712197号“三江高山冬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77183号“三江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8455266号“三江莲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455078号“三江蜜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622462号“谭 谭记三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二至十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动物食品”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该商品进行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79300号“三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0543647号“三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因此,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应当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商标含有第49600234号“三江驳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22119号“三江圈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52525号“三江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81466号“三江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492654号“三江六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69697号“三江农场海沙地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288910号“三江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5947125号“三江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450126号“三江联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712197号“三江高山冬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77183号“三江航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8455266号“三江莲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8455078号“三江蜜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622462号“谭 谭记三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二至十五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动物食品”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仅对该商品进行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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