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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43228号“秀PARTY SH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886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邓向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3228号“秀PARTY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5142号、第49611428号、第55303644号、第16957175号、第22353323号、第40722844A号、第18225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3228号“秀PARTY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5142号、第49611428号、第55303644号、第16957175号、第22353323号、第40722844A号、第18225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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