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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90940号“CKE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01号
2025-03-06 00:00:00.0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树茹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树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590940号“CKE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KEA”指定使用在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隔热容器;钢化玻璃;半透明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养鱼用水箱;室内水族池;水族池装饰物;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88272号“IKEA及图”商标、第35012490号“IKEA及图”商标、第37946017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非建筑用彩饰玻璃;室内水族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木或塑料箱;软木塞”等,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较大差别,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0940号“CKE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树茹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树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590940号“CKE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KEA”指定使用在第21类“彩色玻璃器皿;隔热容器;钢化玻璃;半透明玻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养鱼用水箱;室内水族池;水族池装饰物;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88272号“IKEA及图”商标、第35012490号“IKEA及图”商标、第37946017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非建筑用彩饰玻璃;室内水族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木或塑料箱;软木塞”等,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较大差别,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0940号“CKE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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