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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11248号“READ REAL RIHANN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7407号
2021-08-11 00:00:00.0
申请人:郭熙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22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148657号“RIH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RIHANNA”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公司所有人RIHANNA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页;
2-15、RIHANNA(蕾哈娜)音像商店宣传海报、音乐专辑销售信息、媒体报道、MV演唱会视频相关页面等;
16、RIHANNA(蕾哈娜)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
17、RIHANNA(蕾哈娜)系列商标在各国家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及必要的中文翻译;
18-19、世界各国知识产权部门做出的关于RIHANNA(蕾哈娜)系列商标的裁定或判决的复印件;
20、RIHANNA(蕾哈娜)的护照及其本人签署的授权声明复印件及必要的中文翻译;
21、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的相应国外品牌或他人在先权利的基本基本情况介绍。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EAD REAL RIHANN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裤(内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48657号“RIHANN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公司所有人RIHANNA姓名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在中国市场销售的RIHANNA(蕾哈娜)音乐专辑封面复印件、各大中文媒体对蕾哈娜进行宣传报道的新闻页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RIHANNA”是欧美乐坛知名歌手ROBYN RIHANNA FENTY的名字,RIHANNA(蕾哈娜)是多座格莱美奖、全英音乐奖、MTV音乐大奖获得者,自2006年起其音乐专辑同时在中国大陆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申请人在未经RIHANNA本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11248号“READ REAL RIHANN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IHANNA”是常见女性英文名,歌手“RIHANNA”及其作品知名度有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原异议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相同的其他商标在异议程序中亦被不予注册。“RIHANNA”并非常见女性英文名,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广泛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RIHANNA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RIHANNA(蕾哈娜)的姓名权。申请人并未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的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内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READ REAL RIHANNA”完整包含申请商标“RIHANNA”,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性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欧美乐坛女歌手“RIHANNA(蕾哈娜)”是多座格莱美奖、全英音乐奖、MTV音乐大奖的获得者。申请人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宣传和使用“RIHANNA”及其所对应的中文译名“蕾哈娜”。证据5-7显示,自2006年起其音乐专辑同时在中国大陆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11、12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包括《音乐时空》、《中国市场》、《京华时报》、《新京报》等百余家报纸和杂志对RIHANNA(蕾哈娜)进行报道。证据13、14显示,2006年-2012年间,RIHANNA(蕾哈娜)在亚洲各地举办了多场演唱会。证据15显示,RIHANNA(蕾哈娜)跨入珠宝、服饰、香水、化妆品等时尚界的事实被中国媒体宣传报道。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RIHANNA(蕾哈娜)作为歌手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极为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该英文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10、14、17、20、25、29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180余枚,其中“TOTO”、“VOGUE VIEW”、“VIKTOREAL'S SECRET”、“ O'REAL PURA VIDA”、“LA NATURE FRESH”、“FILAFILO”、“郭杰瑞”、“火箭少女 101”、“KKW X MARIO”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网络红人名称相同或相近。鉴于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22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148657号“RIH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RIHANNA”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公司所有人RIHANNA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页;
2-15、RIHANNA(蕾哈娜)音像商店宣传海报、音乐专辑销售信息、媒体报道、MV演唱会视频相关页面等;
16、RIHANNA(蕾哈娜)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
17、RIHANNA(蕾哈娜)系列商标在各国家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及必要的中文翻译;
18-19、世界各国知识产权部门做出的关于RIHANNA(蕾哈娜)系列商标的裁定或判决的复印件;
20、RIHANNA(蕾哈娜)的护照及其本人签署的授权声明复印件及必要的中文翻译;
21、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的相应国外品牌或他人在先权利的基本基本情况介绍。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EAD REAL RIHANN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裤(内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48657号“RIHANN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公司所有人RIHANNA姓名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在中国市场销售的RIHANNA(蕾哈娜)音乐专辑封面复印件、各大中文媒体对蕾哈娜进行宣传报道的新闻页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RIHANNA”是欧美乐坛知名歌手ROBYN RIHANNA FENTY的名字,RIHANNA(蕾哈娜)是多座格莱美奖、全英音乐奖、MTV音乐大奖获得者,自2006年起其音乐专辑同时在中国大陆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申请人在未经RIHANNA本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11248号“READ REAL RIHANN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IHANNA”是常见女性英文名,歌手“RIHANNA”及其作品知名度有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原异议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相同的其他商标在异议程序中亦被不予注册。“RIHANNA”并非常见女性英文名,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广泛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RIHANNA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RIHANNA(蕾哈娜)的姓名权。申请人并未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的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9年7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内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READ REAL RIHANNA”完整包含申请商标“RIHANNA”,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性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欧美乐坛女歌手“RIHANNA(蕾哈娜)”是多座格莱美奖、全英音乐奖、MTV音乐大奖的获得者。申请人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宣传和使用“RIHANNA”及其所对应的中文译名“蕾哈娜”。证据5-7显示,自2006年起其音乐专辑同时在中国大陆销售,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11、12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包括《音乐时空》、《中国市场》、《京华时报》、《新京报》等百余家报纸和杂志对RIHANNA(蕾哈娜)进行报道。证据13、14显示,2006年-2012年间,RIHANNA(蕾哈娜)在亚洲各地举办了多场演唱会。证据15显示,RIHANNA(蕾哈娜)跨入珠宝、服饰、香水、化妆品等时尚界的事实被中国媒体宣传报道。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RIHANNA(蕾哈娜)作为歌手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极为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该英文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10、14、17、20、25、29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180余枚,其中“TOTO”、“VOGUE VIEW”、“VIKTOREAL'S SECRET”、“ O'REAL PURA VIDA”、“LA NATURE FRESH”、“FILAFILO”、“郭杰瑞”、“火箭少女 101”、“KKW X MARIO”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网络红人名称相同或相近。鉴于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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