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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349506号“且隹QIE Z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239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年份(河南)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72349506号“且隹qie z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38814号“睢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以及字号使用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拥有在先权,而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过申请人在当地多年的持续销售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商标“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同样知晓“睢”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注册的商标“目隹”与申请人核心品牌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对申请人品牌以及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3、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
4、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近年来与多家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收据、出货单和发货单据;
2、与多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品协议、出货单、收据、发票和转款凭证;
3、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合同及包装箱生产合同以及付款收据发票;
4、2019-2022与河南云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平台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
5、睢酒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对应发票;
6、产品图片、公司门头以及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宣传的图片等;
7、荣誉证书以及奖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且隹”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睢”在整体视觉印象上构成近似,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无需等待上述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仍应予以审理和评述。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年份(河南)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72349506号“且隹qie z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38814号“睢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以及字号使用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拥有在先权,而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过申请人在当地多年的持续销售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商标“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同样知晓“睢”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注册的商标“目隹”与申请人核心品牌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对申请人品牌以及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3、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
4、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近年来与多家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收据、出货单和发货单据;
2、与多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品协议、出货单、收据、发票和转款凭证;
3、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合同及包装箱生产合同以及付款收据发票;
4、2019-2022与河南云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平台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
5、睢酒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对应发票;
6、产品图片、公司门头以及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宣传的图片等;
7、荣誉证书以及奖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且隹”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睢”在整体视觉印象上构成近似,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无需等待上述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仍应予以审理和评述。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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