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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42567号“御凤祥金楼 YU FENG XIANG JIN LO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2249号
2019-12-11 00:00:00.0
申请人:赵建和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0942567号“御凤祥金楼 YU FENG XIANG JIN LO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0715号“老凤祥银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原异议人“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并曾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原异议人为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已对大量类似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程序,均得到了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及“老凤祥”商标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说明和证明材料;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荣誉证书和宣传材料;5、在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6、原异议人在世博期间所作的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7、百度百科介绍;8、“老凤祥”门店分布图及门店详细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御凤祥金楼”,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1430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一、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79009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贵重金属餐具、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御凤祥金楼”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老凤祥”文字构成、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构思,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也没有搭便车的行为,申请人不是为了模仿他人商标,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到原异议人的利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也不会造成市场的混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存在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打压。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御凤祥”首饰盒、手提袋原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玉雕首饰、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项链饰品、玉雕首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3、2000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御凤祥金楼”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汉字组合“老凤祥”、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凤祥”、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老凤祥”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表、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珠宝、项链饰品、玉雕首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老凤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3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0942567号“御凤祥金楼 YU FENG XIANG JIN LO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0715号“老凤祥银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原异议人“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并曾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原异议人为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已对大量类似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程序,均得到了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及“老凤祥”商标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说明和证明材料;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荣誉证书和宣传材料;5、在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6、原异议人在世博期间所作的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7、百度百科介绍;8、“老凤祥”门店分布图及门店详细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御凤祥金楼”,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1430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一、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79009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贵重金属餐具、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御凤祥金楼”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老凤祥”文字构成、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构思,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也没有搭便车的行为,申请人不是为了模仿他人商标,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到原异议人的利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也不会造成市场的混乱。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存在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打压。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御凤祥”首饰盒、手提袋原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玉雕首饰、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项链饰品、玉雕首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3、2000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的“老凤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御凤祥金楼”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汉字组合“老凤祥”、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凤祥”、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老凤祥”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表、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珠宝、项链饰品、玉雕首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老凤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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