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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07510号“MAHJONG NESTO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197号
2024-11-04 00:00:00.0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麻小巢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麻小巢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07510号“MAHJONG NEST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HJONG NESTO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11166号“NEST”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宣传推广服务,即创编和广告短信息以便激励能源用户减少能源的使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NEST”,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07510号“MAHJONG NESTO及图”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麻小巢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麻小巢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07510号“MAHJONG NEST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HJONG NESTO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11166号“NEST”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宣传推广服务,即创编和广告短信息以便激励能源用户减少能源的使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NEST”,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07510号“MAHJONG NESTO及图”商标在“广告”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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