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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31848号“博朗欧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2202号
2024-04-15 00:00:00.0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恩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宜昌杰里贝比服饰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38831848号“博朗欧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主品牌“Oral-B/欧乐-B”经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4261号“欧乐-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377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85936号“欧乐-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牙刷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牙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欧乐-B”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证券公司研究报告和腾讯新闻等关于电动牙刷市场份额的报道;
2、2015-2021年含有欧乐-B产品的销售发票(该部分涉及商业秘密,未作交换);
3、国家图书馆出具检索报告;
4、申请人“Oral-B/欧乐-B”产品报刊及网络媒体报道、广告视频宣传、销售证据等;
5、申请人“Oral-B/欧乐-B”的保护记录;
6、申请人“Oral-B/欧乐-B”注册信息;
7、被申请人抄袭、抢注他人商号及在先商标、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宜昌杰里贝比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经异议决定在第5类人用药;减肥药;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室内装潢品用除臭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婴儿尿布;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准予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2023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济宁市恩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他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宜昌杰里贝比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6类、第4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包括“茄子恰恰”、“菲维丝汀”、“黛圣婕”、“薇拉慕斯”、“月思汀”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9535456号“博朗欧乐”商标、第72154295号“博朗欧乐”商标,且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第69535456号“博朗欧乐”商标因构成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而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RAL-B”与“欧乐-B”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文字“博朗欧乐”,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欧乐-B”、“ORAL-B”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用研磨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漱口水、维他命、医疗和卫生用品包括牙线和牙用贡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其余两件与申请人“欧乐-B”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茄子恰恰”、“菲维丝汀”、“黛圣婕”、“薇拉慕斯”、“月思汀”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故原被申请人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恩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宜昌杰里贝比服饰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38831848号“博朗欧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主品牌“Oral-B/欧乐-B”经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4261号“欧乐-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377号“ORA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85936号“欧乐-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牙刷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牙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欧乐-B”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证券公司研究报告和腾讯新闻等关于电动牙刷市场份额的报道;
2、2015-2021年含有欧乐-B产品的销售发票(该部分涉及商业秘密,未作交换);
3、国家图书馆出具检索报告;
4、申请人“Oral-B/欧乐-B”产品报刊及网络媒体报道、广告视频宣传、销售证据等;
5、申请人“Oral-B/欧乐-B”的保护记录;
6、申请人“Oral-B/欧乐-B”注册信息;
7、被申请人抄袭、抢注他人商号及在先商标、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宜昌杰里贝比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经异议决定在第5类人用药;减肥药;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室内装潢品用除臭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婴儿尿布;牙用研磨剂;宠物尿布商品上准予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2023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济宁市恩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他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宜昌杰里贝比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6类、第4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包括“茄子恰恰”、“菲维丝汀”、“黛圣婕”、“薇拉慕斯”、“月思汀”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9535456号“博朗欧乐”商标、第72154295号“博朗欧乐”商标,且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第69535456号“博朗欧乐”商标因构成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而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RAL-B”与“欧乐-B”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文字“博朗欧乐”,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欧乐-B”、“ORAL-B”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牙用研磨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漱口水、维他命、医疗和卫生用品包括牙线和牙用贡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其余两件与申请人“欧乐-B”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前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茄子恰恰”、“菲维丝汀”、“黛圣婕”、“薇拉慕斯”、“月思汀”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被申请人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故原被申请人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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