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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83153号“酷乐潮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2208号
2022-02-21 00:00:00.0
异议人:宁波星动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星动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9883153号“酷乐潮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酷乐潮玩”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8510号“酷乐潮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在本案中提供了《酷乐潮玩字体设计》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异议人宣传册图片及宣传视频、门店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创作完成《酷乐潮玩字体设计》美术作品并公开发表,且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亦对其进行了宣传推广。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浙江省宁波市,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酷乐潮玩”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酷乐潮玩字体设计》美术作品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擅自将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83153号“酷乐潮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星动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向日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第49883153号“酷乐潮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酷乐潮玩”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8510号“酷乐潮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在本案中提供了《酷乐潮玩字体设计》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异议人宣传册图片及宣传视频、门店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创作完成《酷乐潮玩字体设计》美术作品并公开发表,且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亦对其进行了宣传推广。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浙江省宁波市,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酷乐潮玩”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酷乐潮玩字体设计》美术作品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擅自将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83153号“酷乐潮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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