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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38747A号“爱贝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8061号
2022-12-22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爱贝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4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第22163476号“爱贝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申请人的商号也抄袭了原异议人商标名称,属于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店铺资料;2、许可经营合同、发票;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在先案例资料;5、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贝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05888号“爱贝”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爱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38747A号“爱贝多”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以合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2021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被核准转让给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局向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80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给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且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原异议人已非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提出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我局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4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405888号“爱贝”商标、第22163476号“爱贝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申请人的商号也抄袭了原异议人商标名称,属于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店铺资料;2、许可经营合同、发票;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在先案例资料;5、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贝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05888号“爱贝”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爱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38747A号“爱贝多”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以合法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2021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被核准转让给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局向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80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给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且上海新爱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原异议人已非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提出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我局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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