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9838398号“施耐普Schn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7770号
2018-05-07 00:00:00.0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产客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9838398号“施耐普Schn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在第9类上拥有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74108号"Schneider及图"商标、第3355395号"Schneid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施耐德"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母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四为在第9类"电感器;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系出于被申请人傍名牌的恶意,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多达300件,所涉类别包含第6、9、11、14、18、25类,其申请和注册如此之多件多个类别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施耐德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部分国家注册信息、许可使用信息等;
3、“施耐德电气”、“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产品手册、目录、照片;
4、申请人相关公司办公地点照片;
5、申请人签署的部分分销协议、合作协议;
6、申请人在杂志、报纸上刊登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广告订单及发票;
8、“施耐德电气”、“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参会证明材料;
9、“施耐德电气”、“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排名材料;
10、申请人相关公司审计报告、销售数据、部分发票等;
11、申请人相关公司涉税证明;
12、申请人相关公司销售发票;
13、申请人相关公司荣誉证明、奖杯照片等;
14、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5、商标授权书;
16、认定"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决定和批复;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
18、其它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后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所有人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授权书显示,上述各引证商标所有人SCHNEIDER ELECTRIC SE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力、权利和授权。
4、“Schneider Electric”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施耐普"及外文"Schnipu"组合而成,其分别为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施耐德"、"Schneider"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申请人所主张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21日经商标局审查后获准注册,如前所述,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仓西蒙、PHIPHIS、APPLESIMON、TCLI00、雷格朗”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多达300件。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产客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9838398号“施耐普Schn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在第9类上拥有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74108号"Schneider及图"商标、第3355395号"Schneid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施耐德"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母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四为在第9类"电感器;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系出于被申请人傍名牌的恶意,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多达300件,所涉类别包含第6、9、11、14、18、25类,其申请和注册如此之多件多个类别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施耐德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部分国家注册信息、许可使用信息等;
3、“施耐德电气”、“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产品手册、目录、照片;
4、申请人相关公司办公地点照片;
5、申请人签署的部分分销协议、合作协议;
6、申请人在杂志、报纸上刊登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广告订单及发票;
8、“施耐德电气”、“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参会证明材料;
9、“施耐德电气”、“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排名材料;
10、申请人相关公司审计报告、销售数据、部分发票等;
11、申请人相关公司涉税证明;
12、申请人相关公司销售发票;
13、申请人相关公司荣誉证明、奖杯照片等;
14、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5、商标授权书;
16、认定"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决定和批复;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
18、其它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后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所有人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授权书显示,上述各引证商标所有人SCHNEIDER ELECTRIC SE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力、权利和授权。
4、“Schneider Electric”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施耐普"及外文"Schnipu"组合而成,其分别为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施耐德"、"Schneider"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申请人所主张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21日经商标局审查后获准注册,如前所述,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仓西蒙、PHIPHIS、APPLESIMON、TCLI00、雷格朗”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多达300件。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