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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08211号“平安好医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7403号
2022-09-19 00:00:00.0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39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54368号“好医生”商标、第22102132号“好医生平安”商标、第30918006号“好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给原异议人造成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会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相关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及关联公司信息;
3、原异议人相关经济指标;
4、相关商标使用情况及受保护情况;
5、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凭证及广告发布情况;
6、公司部分荣誉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7、相关判决书;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54368号“好医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药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清洁制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好医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根本不存在致使原异议人商标利益受损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清单及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2、相关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3、相关政策文件及商标授权书;
4、相关招股说明书及年报;
5、相关宣传报道、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使用材料;
6、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103959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牙膏、化妆品、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0年10月引证商标四在争议案件中被我局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认定在人用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与被异议商标同日申请,不能作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援引,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平安好医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商品是否构成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商品上进行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存在关联密切,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提供主体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39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54368号“好医生”商标、第22102132号“好医生平安”商标、第30918006号“好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给原异议人造成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将会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相关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及关联公司信息;
3、原异议人相关经济指标;
4、相关商标使用情况及受保护情况;
5、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凭证及广告发布情况;
6、公司部分荣誉及参加慈善活动证明;
7、相关判决书;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54368号“好医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药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清洁制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好医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好医生”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根本不存在致使原异议人商标利益受损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清单及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2、相关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3、相关政策文件及商标授权书;
4、相关招股说明书及年报;
5、相关宣传报道、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使用材料;
6、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103959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牙膏、化妆品、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0年10月引证商标四在争议案件中被我局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认定在人用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与被异议商标同日申请,不能作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援引,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平安好医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商品是否构成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商品上进行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存在关联密切,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提供主体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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