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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80118号“胡润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4448号
2022-1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78011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为贵国际企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7780118号“胡润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403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5453号“光谷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7213号“光谷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81932号“光谷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81933号“光谷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98167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30438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919775号“光谷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87661号“羊城光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97218号“南部光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是运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其“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胡润光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相关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打印页、服务合同、销售发票、杂志宣传页、微信公众号打印页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电池;动画片;便携式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电器接插件;眼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可证明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为贵国际企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7780118号“胡润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403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5453号“光谷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7213号“光谷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81932号“光谷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81933号“光谷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98167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30438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919775号“光谷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87661号“羊城光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97218号“南部光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光谷”商标经长期宣传是运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其“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胡润光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相关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打印页、服务合同、销售发票、杂志宣传页、微信公众号打印页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电池;动画片;便携式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电器接插件;眼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可证明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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