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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96022号“周农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94号
2025-01-17 00:00:00.0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家界农夫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家界农夫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96022号“周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周农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糕点;茶饮料;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1505号、第7316364号“农夫”、第5773941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农夫山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6022号“周农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家界农夫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家界农夫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96022号“周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周农夫”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糕点;茶饮料;莓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显齿蛇葡萄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1505号、第7316364号“农夫”、第5773941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农夫山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6022号“周农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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