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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24432号“幕斯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692号
2025-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824432 |
申请人:成都顾阳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1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所有的“慕思”系列品牌在国内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认知度,“慕思”二字不仅是“慕思”系列商标的统称,也是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慕思”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72065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 DR”商标、第6310211号“慕思凯旋KAXU DE RUCCI”商标、第1960056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6947075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6947073号“慕思”商标、第8398916号“慕思3D”商标、第8583134号“慕思·唯衣”商标、第9201379号“慕思DE RUCCI V6”商标、第9549331号“慕思·歌蒂娅”商标、第9766680号“慕思·爱迪奇”商标、第11206648号“慕思苏菲娜DR DE RUCCI SOFINA”商标、第15001858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商标、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抄袭和摹仿,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恶意申请,申请人申请的好几个与原异议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是恶意侵权人,其实质是四川福材家居有限公司,因这个公司有关人员被列入失信限制了高消费,然后将商标转到了限制的申请人名下。五、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2、部分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活动照片;4、2014-2016企业销售数据;5、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及订单发票资料;6、原异议人专卖店资料;7、先案裁定。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超期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幕斯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询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00560号“慕思DERUCCI R”、第6947075号“慕思 DE RUCCI DR”、第6947073号“慕思”、第9201379号“慕思DE RUCCI V6”、第15001858号“慕思DE RUCCI”、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慕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35类“家具”“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服务和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1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所有的“慕思”系列品牌在国内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认知度,“慕思”二字不仅是“慕思”系列商标的统称,也是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慕思”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272065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 DR”商标、第6310211号“慕思凯旋KAXU DE RUCCI”商标、第1960056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6947075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6947073号“慕思”商标、第8398916号“慕思3D”商标、第8583134号“慕思·唯衣”商标、第9201379号“慕思DE RUCCI V6”商标、第9549331号“慕思·歌蒂娅”商标、第9766680号“慕思·爱迪奇”商标、第11206648号“慕思苏菲娜DR DE RUCCI SOFINA”商标、第15001858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商标、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抄袭和摹仿,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恶意申请,申请人申请的好几个与原异议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是恶意侵权人,其实质是四川福材家居有限公司,因这个公司有关人员被列入失信限制了高消费,然后将商标转到了限制的申请人名下。五、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2、部分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活动照片;4、2014-2016企业销售数据;5、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及订单发票资料;6、原异议人专卖店资料;7、先案裁定。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超期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幕斯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询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00560号“慕思DERUCCI R”、第6947075号“慕思 DE RUCCI DR”、第6947073号“慕思”、第9201379号“慕思DE RUCCI V6”、第15001858号“慕思DE RUCCI”、第15519869号“慕思DERUCCI”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慕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35类“家具”“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服务和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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