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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76563号“HRO 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5628号
2022-07-26 00:00:00.0
申请人:卡塔蒙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76563号“HRO 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2661号“HRO”商标、第9215645号“HRO”商标、第26335147号“HRO”商标、第26374240号“HRO及图”商标、第47982815号“猎聘外包 HRO L”商标、第44148828号“猎聘 HRO L HRO及图”商标、第53178030号“HRD及图”商标、第8636065号“华亨HUA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将对其他引证商标采取行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各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图形设计有所差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HRO”,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76563号“HRO 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2661号“HRO”商标、第9215645号“HRO”商标、第26335147号“HRO”商标、第26374240号“HRO及图”商标、第47982815号“猎聘外包 HRO L”商标、第44148828号“猎聘 HRO L HRO及图”商标、第53178030号“HRD及图”商标、第8636065号“华亨HUA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将对其他引证商标采取行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各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图形设计有所差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HRO”,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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