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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15827号“青创智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729号
2025-04-0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青创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15827号“青创智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1309269号、第11771483号、第22651790号、第44246629号、第34849417号、第72864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招聘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六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招聘咨询”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广告或商业广告的后期制作编辑;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为他人进行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广告或商业广告的后期制作编辑;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为他人进行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15827号“青创智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1309269号、第11771483号、第22651790号、第44246629号、第34849417号、第72864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招聘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六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招聘咨询”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广告或商业广告的后期制作编辑;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为他人进行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货物展出;广告或商业广告的后期制作编辑;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为他人进行广告展示;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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