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33688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7084号
2024-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336884 |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易知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3688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3602409号商标已失效,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第1468835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527902号、第16580564号、第28213150号、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图形设计、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99136号、第38413701号、第2153503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造型特征和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688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易知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3688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3602409号商标已失效,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第1468835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527902号、第16580564号、第28213150号、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图形设计、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699136号、第38413701号、第2153503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造型特征和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近似,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688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