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504775号“XIMANU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041号
2025-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504775 |
申请人:威海市禧玛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百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威海分所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31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企业,“SHIMANO”以及其对应中文“禧玛诺”商标具有很高显著性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已经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77113号“禧玛诺”商标、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第148078号“SHIMANO”商标、第1677112号“SHIMANO”商标、第5700502号“SHIMANO”商标、第6348233号“SHIMANO”商标、第17734916号“SHIMANO”商标、第22864596号“SHIMANO”商标、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原异议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及商誉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此种行为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良风气,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带来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资料;
2、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经营情况资料;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证据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资料;
7、原异议人子公司概况;
8、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相关案件资料;
1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12、相关品牌介绍资料等;
1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XIMANUO”指定使用于第28类“人造钓鱼饵;运动用吸汗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7112号、第17734916号“SHIMAN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高尔夫球;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7113号、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用具;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64596号、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运动用吸汗带”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XIMANUO”系汉语拼音,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中,不宜为申请人所垄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差异明显,两者并存不会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的“具有欺骗性”是针对商标本身而言,并非原异议人提出的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不属于商标异议申请案件适用的法规,原异议人适用《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法规适用错误,不应采信。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意见与证据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不予注册,在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钓鱼用手套、渔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XIMANU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禧玛诺”、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SHIMA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同时,本案亦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禧玛诺”、“SHIMANO”已具有知名度,“禧玛诺”与“SHIMANO”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中文字号“禧玛诺”及英文字号“SHIMANO”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钓鱼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想到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百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威海分所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31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企业,“SHIMANO”以及其对应中文“禧玛诺”商标具有很高显著性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已经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77113号“禧玛诺”商标、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第148078号“SHIMANO”商标、第1677112号“SHIMANO”商标、第5700502号“SHIMANO”商标、第6348233号“SHIMANO”商标、第17734916号“SHIMANO”商标、第22864596号“SHIMANO”商标、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原异议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及商誉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此种行为会助长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不良风气,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带来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资料;
2、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经营情况资料;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证据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资料;
7、原异议人子公司概况;
8、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相关案件资料;
1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12、相关品牌介绍资料等;
1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XIMANUO”指定使用于第28类“人造钓鱼饵;运动用吸汗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7112号、第17734916号“SHIMAN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高尔夫球;射箭用器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生产销售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7113号、第1677114号“禧玛诺”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用具;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64596号、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运动用吸汗带”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XIMANUO”系汉语拼音,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中,不宜为申请人所垄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差异明显,两者并存不会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的“具有欺骗性”是针对商标本身而言,并非原异议人提出的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不属于商标异议申请案件适用的法规,原异议人适用《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法规适用错误,不应采信。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意见与证据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钓鱼用鱼漂不予注册,在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钓鱼竿、钓鱼用手套、渔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XIMANU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禧玛诺”、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SHIMA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同时,本案亦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禧玛诺”、“SHIMANO”已具有知名度,“禧玛诺”与“SHIMANO”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中文字号“禧玛诺”及英文字号“SHIMANO”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钓鱼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想到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