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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63590号“赛狮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8728号
2020-07-14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华狮龙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小丫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对第23163590号“赛狮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几十年的使用与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58号“新品龙”商标、第5409026号“北新龙”商标、第5954899号“北新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的“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五、申请人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一直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申请注册时做到积极全面,而且在后期的维权与打击仿冒对象上也主动出击,先后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级法院的认可与支持,诸多案件均取得胜利,维护了申请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同时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六、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推荐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出具证明;5、商标使用、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商品上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摹仿他人商标,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四、申请人提供证据以及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摹仿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推广,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已有大量包含“龙”字的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在创业之初就提交了多件有关“赛狮龙”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作为被申请人的防御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被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受到保护和肯定。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明显恶意,是对被申请人的恶意打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出库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箱;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缆索铁道永久导轨用金属材料;金属建筑物;捆扎用金属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全牙吊杆(金属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金属建筑物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商标在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金属建筑物”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五项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金属建筑物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华狮龙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小丫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对第23163590号“赛狮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几十年的使用与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58号“新品龙”商标、第5409026号“北新龙”商标、第5954899号“北新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的“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五、申请人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一直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申请注册时做到积极全面,而且在后期的维权与打击仿冒对象上也主动出击,先后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级法院的认可与支持,诸多案件均取得胜利,维护了申请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同时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六、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推荐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出具证明;5、商标使用、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在相关商品上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摹仿他人商标,而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四、申请人提供证据以及理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摹仿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推广,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已有大量包含“龙”字的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在创业之初就提交了多件有关“赛狮龙”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作为被申请人的防御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被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受到保护和肯定。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存在明显恶意,是对被申请人的恶意打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出库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箱;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缆索铁道永久导轨用金属材料;金属建筑物;捆扎用金属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全牙吊杆(金属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金属建筑物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商标在轻钢龙骨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金属建筑物”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五项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屋顶、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金属建筑物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箱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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