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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98885号“海盗船CORSAI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1792号
2024-01-05 00:00:00.0
申请人:海盗船存储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海盗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18998885号“海盗船CORSAI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004993号“CORS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0303861号“海盗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和第9类“存储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文件及相关公司注册信息;与京东平台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发票;天猫旗舰店授权书;销售产品的代理授权书;广告宣传情况;获奖情况;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品牌介绍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经营业务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2005年使用“海盗船CORSAIR”,经过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知晓。被申请人在多年经营中,从未有过商标侵权查处事件,也未有因商标产生的其他纠纷发生。申请人长时间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进行撤销,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市场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媒体对申请人游戏器具类产品的宣传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洪艳于2016年1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7日。2019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第9类“存储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海盗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18998885号“海盗船CORSAI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004993号“CORS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0303861号“海盗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和第9类“存储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文件及相关公司注册信息;与京东平台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发票;天猫旗舰店授权书;销售产品的代理授权书;广告宣传情况;获奖情况;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品牌介绍页;产品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经营业务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2005年使用“海盗船CORSAIR”,经过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知晓。被申请人在多年经营中,从未有过商标侵权查处事件,也未有因商标产生的其他纠纷发生。申请人长时间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进行撤销,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市场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媒体对申请人游戏器具类产品的宣传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洪艳于2016年1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7日。2019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第9类“存储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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