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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71112号“TNFFR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1398号
2024-07-16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启敏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44471112号“TNFFR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TNF”、“THE NORTH FACE”、 “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88543号“TN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
2、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
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
4、THE NORTH FACE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
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
7、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结果首页;
8、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
9、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判决书;
1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宣传及推广“TNF”产品的相关检索结果截图;
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TNFFR2”与引证商标一“TNF”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TNFFR2”普通印刷体字母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启敏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44471112号“TNFFR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TNF”、“THE NORTH FACE”、 “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88543号“TN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
2、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
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
4、THE NORTH FACE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
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
7、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结果首页;
8、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
9、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判决书;
1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宣传及推广“TNF”产品的相关检索结果截图;
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TNFFR2”与引证商标一“TNF”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TNFFR2”普通印刷体字母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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