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971420号“TU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1158号
2021-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97142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9日对第22971420号“TU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8831156号“TUDO”商标、第23558991A号“TUDOO”商标、第13835377号“TUDOU”商标、第5987244号“TUDOU”商标、第6403656号“TUDOU”商标、第15307252号“TUDOU HERE!”商标、第5987240号“土豆网;TODOU COM”商标、第5987420号“土豆网”商标、第7165924号“土豆网 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 TUDO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八、九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的显著性。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土豆网商标知名度及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类似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函授课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主张商标的持续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点的知名度状况。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TUDO”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土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图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9日对第22971420号“TU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8831156号“TUDO”商标、第23558991A号“TUDOO”商标、第13835377号“TUDOU”商标、第5987244号“TUDOU”商标、第6403656号“TUDOU”商标、第15307252号“TUDOU HERE!”商标、第5987240号“土豆网;TODOU COM”商标、第5987420号“土豆网”商标、第7165924号“土豆网 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 TUDO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八、九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的显著性。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土豆网商标知名度及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类似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函授课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主张商标的持续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点的知名度状况。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TUDO”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土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