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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66749号“開元文化酒店 KAIYUANWENHUAJIUDI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457号
2025-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266749 |
申请人:合肥市开元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6749号“開元文化酒店 KAIYUANWENHUAJIUDI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第6939728号“开元及图”商标、第13414847号“开元”商标、第14189194号“开元酒店NEW CENTURY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14189258号“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ZHE JIANG NEW CENTURY HOTEL MANAGEMENTCO.,LTD.及图”商标、第18475044号“开元大酒店”商标、第18475579号“开元度假村”商标、第24473714号“开元银艺”商标、第33780258号“开元M酒店”商标、第34844747号“M 开元联盟酒店”商标、第35670986号“开元”商标、第52078154号“开元及图”商标、第52100361号“开元度假酒店”商标、第35438417号“开元联盟酒店 M及图”商标、第35142370号“开元M联盟酒店”商标、第9321806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二、三、五处于无效宣告状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临时住宿、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6749号“開元文化酒店 KAIYUANWENHUAJIUDI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第6939728号“开元及图”商标、第13414847号“开元”商标、第14189194号“开元酒店NEW CENTURY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14189258号“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ZHE JIANG NEW CENTURY HOTEL MANAGEMENTCO.,LTD.及图”商标、第18475044号“开元大酒店”商标、第18475579号“开元度假村”商标、第24473714号“开元银艺”商标、第33780258号“开元M酒店”商标、第34844747号“M 开元联盟酒店”商标、第35670986号“开元”商标、第52078154号“开元及图”商标、第52100361号“开元度假酒店”商标、第35438417号“开元联盟酒店 M及图”商标、第35142370号“开元M联盟酒店”商标、第9321806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二、三、五处于无效宣告状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临时住宿、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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